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乙○○
-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五T|六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三‧七公里處時,因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其車前方由案外人顏瑛賢所駕駛之車號:DQ|七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經警掣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救護車,當時是執行前往臺北長庚醫院載運急診病患范光萬先生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緊急救護任務,何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九號函覆此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況公營之救護車出勤趕赴任務地點途中,若發生交通事故,警員一定認定是一般車輛妨害公務,惟伊所駕駛之救護車卻遭本件舉發,為何同是救護車會有不同待遇與標準?再者,若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追撞前方車輛,怎可能僅造前方車輛右後保險桿烤漆脫落,而伊車左前保險桿凹陷之輕微車損,又豈能駛下高速公路至濱江分隊,可見舉發不實;而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只採信自小客車駕駛之證詞,完全不理會伊的說詞,亦未詢問隨車護士車禍發生過程,即為本件舉發,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略)〈其內容為小型車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時,應保持三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時速為一百公里時,應保持五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五T|六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三‧七公里處時,因駕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其車前方由案外人顏瑛賢所駕駛之車號:DQ|七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經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係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五T|六七九一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故為本件舉發,此觀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九號書函影本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異議人及案外人顏瑛賢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六幀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參諸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約距該DQ|七八九九號車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等語,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無訛。
(二)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有明文。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所須考慮之要件,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前提,各國有關行政罰之立法業已詳加規範,我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亦屬關於責任條件、責任能力、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故在「行政罰法」(即有關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目前「行政罰法」草案業經法務部研擬完成,待陳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審議中,其中亦有緊急避難得作為行政罰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或類似之法律尚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行政罰共同基本原理原則之規定,於其他行政罰領域亦應有其適用,以健全我行政法之法制,並保障人民權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屬不罰,此際法院亦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同理,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本件異議人自始堅稱當時正執行前往臺北長庚醫院載運急診病患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緊急救護任務,並提出救護車使用申請單及護聯救護車轉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供佐,且依證人即斯時該救護車之隨車護士(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護士)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結證:「當天該車是從台北長庚護送病人到林口長庚,該車是在回程發生車禍,車上只有我與駕駛二個人,該車另有任務要從林口長庚到台北長庚載其他病人回到林口長庚,‧‧‧‧,救護車使用申請單是我們醫院的派車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參以證人甲○○亦證述於上述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急促按鳴喇叭之情形判斷,足見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救護車應確實正執行欲前往醫院載運急診病患之緊急救護任務中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於上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認係為避免他人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揆之首揭說明,目前我國「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雖尚未制定完成,然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有關緊急避難屬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於其他行政罰領域亦應有其適用。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應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並未考慮行政罰上亦應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因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並保人民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