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607號、93年度偵字第87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橇、鐵鎚、板手、裁剪機、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 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7月5 日以84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8月31日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0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該假釋復因其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7 月9 日確定,而撤銷該假釋,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丙○○(丙○○與本件共犯部分,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因移送併辦案件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3 月24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基於前述犯意之聯絡,於93年4 月20日下午間之某時,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戊○○向不知情之吉曆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CR-3433 號小貨車,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及綽號「阿欽」之男子,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24號後方東眼山區之利豐煤礦場,由乙○○負責在車上把風,另由丙○○及綽號「阿欽」男子進入該煤礦廠內,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1 支,竊取利豐煤礦場所有之鐵門1 扇、白鐵皮(起訴書誤載為欄杆鐵條)2 片,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利豐煤礦場負責人甲○○發覺,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丙○○、乙○○及前開車輛暨鐵橇、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1 支,綽號「阿欽」之男子則趁機逃逸;又其承上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3 巷2 弄3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JUG-869 號機車,繼於該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巷14弄15號前,竊得己○○所有之鐵門框架1組,以該機車搭載,並逃離現場,適為己○○發覺報警,而於該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8巷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起訴書復漏載此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己○○在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共犯丙○○在本院中所供均相符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可佐,此外,且有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清單等存卷可參。又扣案之鐵橇、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1支,除鐵鎚握柄為木質外,均屬鐵製工具,二種材質皆質地堅硬,故客觀上足資兇器使用,業經本院審認無誤。綜上所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無歧異,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丙○○、綽號「阿欽」之男子於93年4 月20日所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同年5 月16日所為之竊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丙○○、綽號「阿欽」男子共同行竊,彼此出於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又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按其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其於83 年 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 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7 月5 日以84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8 月31日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0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該假釋復因其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7 月9 日確定,而撤銷該假釋,後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時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循正道,以謀生計,為圖私利,多次行竊,本件尚有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手段為之,足徵其惡行重大,且其有前述其他多項犯罪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猶不知自省,可謂惡性不淺,另盱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橇、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1 支,係共犯丙○○所有,又扣案之鑰匙共1 支,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分別經丙○○及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故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關於移送併辦部分,附論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83 號併案意旨就被告於93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5 號,竊取告訴人王信勇所車牌號碼BPK-070 號機車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 號併案意旨就被告於93年7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9 巷12弄2 號前,竊取告訴人塗曉娟所有車牌號碼HW9-405 號機車移送併案部分,被告坦承係竊以供作代步之用屬實在卷;又其被訴於93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4 號竊取被害人林素華所有車牌號碼HOL-280 號機車乙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92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中)認定,與其所竊前述告訴人塗曉娟機車,並用以實施該案被訴之搶奪犯行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本院且供明,其本件所實施之竊盜犯行,與前揭另案被訴之搶奪案件無涉乙情明確;而經核被告本件竊行,係先竊取鐵門及白鐵皮,又其後竊得之機車亦係作為竊取鐵門框架之運輸工具,要與被告其餘竊取機車之動機、目的無關,是二者犯意有別,彼此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可言,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83 號就被告涉嫌於9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9巷口,竊取被害人黃滄頎所有車牌號碼GID-682 號機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就被告涉嫌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巷3 弄7 號前,竊取張寬如所有車牌號碼JE2-263號機車等節,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前述2 部機車均非其所竊,又車牌號碼GID-682 則係戊○○竊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固認定車牌號碼GID-682 號機車係被告與戊○○所共同竊得,惟此機車確為戊○○個人所竊,業據戊○○於93年11月11日在本院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次查,被告係於93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口,騎乘車牌號碼HW9-405 號機車搭載陳利書而為警查獲;陳利書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僅於該日與被告共同騎乘車牌號碼HW9-405 號機車行搶,至於伊另案所涉搶奪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但不能確定係騎乘車牌號碼JE2-263 號機車等語,據此以觀,自難謂被告確有搭乘車牌號碼JE2-263 號機車與陳利書行搶,或車牌號碼JE2-263 號機車即為被告所竊。茲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另涉此部分併辦犯嫌,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當不得逕予擬制或推測被告有實施該部分犯罪行為。
㈢觀諸前揭各節,以上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依法非可併為審究,故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