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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景佑宮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鎖發動引擎之方法,竊取蘇家宏所有,為丙○○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OMJ–一三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又於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張公園時,見共立農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立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施工圍籬(已拆卸)及工程鋼料一批無人看管,隨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處,向正在該處撿拾廢紙不知情之林農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有廢鐵一批可以出售,林農家不疑有他,與其回到六張公園內,由甲○○持林農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綑綁上開已拆卸之施工圍籬、工程鋼料之鐵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搬至林農家所有之三輪車上,得手後適為社區巡守隊員鐘國明等人發覺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林農家所有供甲○○竊盜施工圍籬及工程鋼料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農家、鐘國明、共立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丙○○、乙○○分別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犯罪工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林農家所有供被告竊盜施工圍籬及工程鋼料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老虎鉗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行竊時,以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斷綑綁上開已拆卸之施工圍籬、工程鋼料之鐵絲後而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其於上述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於前案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圖苟且偷盜再犯本案,犯罪所得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經證人林農家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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