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6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阿華」所持有之Nokia 牌6150型深藍色手機,係被害人丁○○於89年12月4 日6 時50 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加油站旁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之皮包內之贓物,猶於89年12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道○○路邊,牙保戊○○,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向「阿華」購買前開手機,戊○○於89年12月初某日下午,在台北縣三峽鎮○○街95巷29號旁之工廠交予不知情之蘇德傳使用。嗣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通訊資料追查,於90年1 月15日0 時10分,在台北縣三峽鎮○○街95巷29號查獲蘇德傳,起出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其友人販賣手機予戊○○,惟辯稱,不知該手機為贓物。惟查,前開Nokia 牌6150型深藍色手機,係被害人丁○○遭搶奪之贓物。業據丁○○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作資源回收的,在勒戒所中結識被告,我跟他說缺手機,手機是我老闆要買的,89 年12 月間,在土城市○○○○○道附近碰到被告,當時被告與其友人在一起,被告問我是否要買手機,表示他朋友有手機要賣,我是向被告朋友買的,當時被告在旁邊,我用1500元代價幫老闆買的,手機沒有充電器,被告友人說是撿到的等語。依證人戊○○所證,係戊○○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手機,始經由被告之介紹,向被告之友人購得前開手機,是證人購買前開手機,係被告介紹無訛。再查證人戊○○於89年1 月16日警訊時證稱,係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諒係時間相隔甚久,就價錢部分記憶模糊,惟此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再按該型手機於89年間屬新型手機,被告介紹戊○○以2500元之低價購得,且於戊○○購買時,立於二人身旁,就該手機無充電器、其友人說手機是撿到的等情,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知悉手機來路不明,竟仍介紹戊○○購買,被告牙保贓物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名(按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經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牙保贓物致被害人取回困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係被害人丙○○於89年12月15日8 時25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廣興街口,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之贓物,猶於90年1 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上開贓物,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乙○○。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收受贓犯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時結證稱,手機確係被告於89年12月17日中午,在我家拿給我用的,沒有拿錢,是很新的型號等語,核與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證相符,且乙○○經測謊結果,就上述問題,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其未說謊,被告則因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試條件而未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 月2 日陸㈢字第900439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乙○○所證,該手機係被告贈予之情為實。惟查,被告持有前開手機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其搶奪被害人而來,或係自不詳姓名人處收受,或係撿拾而來,依公訴人起訴所舉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該手機係他人遭搶奪之贓物,且由被告交予證人乙○○,但就被告持有前開手機之「收受贓物」犯行,卻未能證明,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