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宏傑集團負責人壬○○(另行審結)之子,擔任宏傑公司業務員。因宏傑集團壬○○、辛○○分別接洽臺北縣議員,處理有關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下通稱「議員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行賄事宜,由共同被告乙○○等議員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壬○○等用於牟利。㈠被告癸○○乃依其父即共同被告壬○○之指示,向亟需經費之受補助單位如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及各受補助之學校等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各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該集團同意,由該集團承包,並由癸○○等人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含取得3 家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辦理請款,且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二至三成,或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三成,其餘七成不等之經費須退還共同被告壬○○,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同意前述配合方式,共謀以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由共同被告壬○○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因此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四成之不法利益。㈡共同被告壬○○另以預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之三成,於89、90年間自子○○等議員處取得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額度,並取得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空白議員牋單。壬○○即由其分別與民間團體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承、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負責人地○○、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戌○○(以上3 人所涉與議員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另案審結)連繫,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之活動補助款,惟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二至三成,餘七至八成經費須退還壬○○,並由壬○○責由癸○○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以及辦理事後之請款作業。經受補助單位同意配合後,壬○○於前述向議員購得之空白牋單填載受補助單位及活動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牋單內容經主計室核定後,壬○○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成本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代受補助單位規劃各項活動之實際成本僅需補助額度之二至三成,竟於前述送審及請款資料中以施用虛列支出項目、浮報價額並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全部不實款項予以撥款,壬○○於辦理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中,因此獲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七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罪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壬○○、辛○○、午○○及證人寅○○、亥○○、楊振鑫、宇○○、房錦龍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筆記本、臺北縣議員用牋、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文件資料、訂購單、宏傑公司關係企業會議紀錄、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有何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宏傑集團曾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之業務並交付議員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1 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175 頁),惟均未供稱被告癸○○有何違法犯行,況被告癸○○係壬○○之子,衡情原難期待共同被告壬○○供述不利癸○○之內容,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壬○○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基礎。
㈡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於宏傑公司任職期間曾涉及公訴人所指不法犯行(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48 至149 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23 頁),亦未指證被告癸○○有何不法犯行,原亦無從以其供述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至證人亥○○亦僅供稱被告癸○○係在宏傑公司從事業務工作(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2頁),亦未供稱其有何違法犯行,況癸○○係亥○○之子,衡情亦難期待亥○○供述不利其子之內容,自無從以亥○○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基礎。
㈢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固供稱癸○○因係壬○○家人,亦係員工,故知悉宏傑公司實際運作及和接觸議員之情形,並供稱有臺北縣議員出售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不法情事(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34、99頁),係癸○○負責與宇○○接洽,當時宇○○與癸○○之拆帳方式係二點八成與七點二之比例,宇○○報銷之單據係由癸○○提供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70、71頁),惟證人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聶詩易及另位身分不明人士與其接觸,其曾向聶詩易反應價格過高問題,聶詩易要其與寅○○聯繫,而寅○○則承諾為其爭取經費、提報預算書計畫書、概算表,以及事後核銷公文流程並提供單據及發票,有關經費報銷都是寅○○、聶詩易在處理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宗第18 頁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未指證被告癸○○曾參與上開不法犯行。參以寅○○於調詢中另供稱:辛○○以傳票上金額買回之牋單,都由午○○負責擬計畫(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00 頁),亦未指述被告癸○○涉有不法,自不得徒憑寅○○上開供述即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午○○於調詢及偵訊中,固供稱係被告癸○○負責製作三多國小購置教學設備預算書圖,且有報價較採購價為高之情形(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33頁),惟查:上開三多國小設備經費補助案,係以天○○議員88年10月13日牋單而核撥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款補助費辦理,有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21日88北府財一字第40002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23頁反面),尚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所涉與被告丁○○、乙○○、戊○○、己○○、庚○○、丑○○、卯○○、巳○○、申○○、酉○○、辰○○、丙○○、子○○、甲○○等涉嫌販售議員補助款額度一節無涉,自不得以上開與本件事實無關聯性之供述資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楊振鑫、房錦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係供稱其與共同被告午○○接洽(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44、50頁、第56頁反面、第57、65頁),並未供稱有何不利於被告癸○○之內容,自無從以其供述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基礎。
㈥至業績明細表、筆記本、臺北縣議員用牋、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文件資料、訂購單、宏傑公司關係企業會議紀錄、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或係證人寅○○、共同被告壬○○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臺北縣議員所簽發請求動用議員補助款額度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內部帳冊資料,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屬共同被告乙○○等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憑據。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