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見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四之三 號其原任職而由乙○○所經營之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後門未關,即徒手進入該夜 間無人居住之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罪、竊盜罪,依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 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第三行原記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應予更正補充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 腦輸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照片四幀」。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