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參臺(含IC板三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固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節供陳 不諱,惟於警詢中辯稱伊有依法申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經查被 告所開設之商行內部陳設觀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 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幀、現場平圖草圖一紙,足可認定該商行應係以該等電 子遊戲機之供人使用為該店面之主要營業項目,再查大田企業社係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㈠日常用 品零售業㈡現具、娛樂用品零售業㈢食品、飲料零售業㈣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 電子機具)㈤租賃業(特許業務除外)㈥菸酒零售業」,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係該商行之負責人,並為店內營業事物之管理,而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僅詳細規定得經營之項目,且明白記載「不得經營 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等情,則被告焉有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未 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理?被告所辯不知不可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公平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未經許可擺設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含IC板三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