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賴珮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第 八七七號),及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丙○○、賴珮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拾陸枚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拾陸枚、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叁拾伍枚(簽名肆枚 、指印叁拾壹枚)、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建台(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月租六萬元代價承租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五樓之三及同址十五樓之七作為營業處所,並沿用前 任承租人公司名稱「昇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同月二十日起以月薪五萬元 聘任之甲○○為業務經理,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月薪二萬五 千元分別聘任之賴珮瑜、丁○○為電腦行政人員、執行秘書兼會計人員,又於次 日以月薪一萬四千元外加按件抽成之條件,聘任乙○○及丙○○為業務人員,方 建台之女友黃淑菁(到案後另行審結)則擔任助理。方建台與黃淑菁、甲○○、 賴佩瑜、丁○○、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淑菁指示甲○○等,連續在報紙上刊登「十 萬至二十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 「分期轉現、十萬元」等小額借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代辦貸款。而由甲 ○○負責接洽客戶,將客戶基本資料、 交由方建台決定借款金額及利息。若欲貸款,則須將 適有不符辦理銀行現金卡資格之翁文崇、康金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另由 檢察官偵辦)見上開貸款廣告與之聯絡,以每件現金卡核撥後之金額抽得一至三 成,另加手續費三千元作為對價,翁文崇及康金煒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同月十 五日至上址欲申請代辦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之現金卡,而分別交付 群等六人均明知未得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由方建台打電話至臺北縣永 和市○○路附近之印章店,連續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再交由賴佩瑜連 續偽造翁文崇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之在職證明、軍人證 之特種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條等文件後, 由丙○○、甲○○及乙○○再持往土地、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等七家銀行)向該銀行行員行使,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使各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請而交付現金卡,又康金煒經大眾、土地銀行通知 ,分別由乙○○、丙○○陪同至該銀行領取現金卡,而分別領得八萬元及十五萬 元後,支付三萬元及四萬八千元之對價與方建台,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及土地銀行等七家銀行對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甲○○曾於九十年十月間,透過跳蚤雜誌廣告,以九千元之代價委由有犯意聯 絡之方先生,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胡安靜」之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甲○○因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內接受訊問時,竟出示上開變造胡安靜之 ,而後接續於筆錄上按捺指印二十八枚、簽署「胡安靜」署名一次,及於權利告 知書、逮捕通知單(對親友)、逮捕通知(對受逮捕人)上,各捺指印一枚、簽 署「胡安靜」署名一次,而偽造胡安靜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逮捕通知單後 ,行使交由警方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胡安靜及警方偵訊之正確性。 ㈢又方建台為逃避通緝及辦理貸款之目的,承前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間某日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交由方建台,再由方建台連同自己之照片及方文臺 、陳德明、翁啟新、黃永順、楊志宏、王國順及許庭達(下稱方文臺等七人)因 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之 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 ,寄還與方建台該變造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丁○○、乙○○、丙○○、賴珮瑜之自白。 ㈡證人翁文崇、康金煒等人之證述。 ㈢卷附之報紙小廣告影本六紙。 ㈣扣案之變造 ㈤大眾商業銀行(92)永和簡發字第五四號函、(92)台北發字第六五號函、(92 )三重簡發字第四十號函及(92)大同發字第四四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 ㈥第一商業銀行一中和字第一百三十五號函一紙附卷。 ㈦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泰消金字第○九二九九九○一二六四號函。 ㈧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胡安靜」筆錄 、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逮捕通知單。 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清單三份及扣案物照片三十二幀。 三、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特種文書;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 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僅需扣繳單位依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製完整 ,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申報專用為其生效之要件,故若係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 ,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乙○○、丙○○、賴珮瑜、甲○○等人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 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分別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詐騙方式申 請貸款、現金卡,致臺灣土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七家銀行誤 認其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上 述銀行審核貸款及現金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丁○○、乙○○、丙○○ 、賴珮瑜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既遂罪。被告甲○○如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 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五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方先生」間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甲○○與被告 方建台及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擬;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 被告等人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數詐欺既遂、未 遂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乙○○、丙○○、丁○○、賴珮瑜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刑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執行後之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期自新。 三、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臺灣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等七家銀行持有 ,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一之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偽造公司大小章一一○組,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胡安靜」署押,為偽造之 署押,亦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與共犯所變造如附表三 所示 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已申請且核發現金卡: ┌──┬───┬─────────┬──────┬───┬────┬───┐ │編號│姓 名│ 被偽造之任職公司 │被偽造之文件│數量 │偽造印文│備 註│ │ │ │ │ │單位 │(枚)含│(詐欺│ │ │ │ │ │(張)│大小章 │部分)│ ├──┼───┼─────────┼──────┼───┼────┼───┤ │ │ │王格股份有限公司 │⑴在職證明 │⑴一 │無 │ │ │ │ │ │⑵扣繳憑單 │⑵一 │ │ │ │ │ │ │⑶薪資條 │⑶三 │ │ │ │ │黃淑芬├─────────┼──────┼───┼────┼───┤ │ │ │惑體國際開發企業有│⑴在職證明 │⑴一 │⑴二 │ │ │ │ │限公司 │⑵扣繳憑單 │⑵一 │ │ │ │ │ │ │⑶薪資條 │⑶三 │ │ │ ├──┼───┼─────────┼──────┼───┼────┼───┤ │ │林柏青│金立鑫股份有限公司│⑴在職證明 │⑴二 │⑴四 │既 遂│ │ │ │ │⑵扣繳憑單 │⑵四 │ │(萬泰│ │ │ │ │⑶薪資條 │⑶三 │ │商銀)│ ├──┼───┼─────────┼──────┼───┼────┼───┤ │ │陳劉金│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⑴在職證明 │⑴一 │⑶四 │ │ │ │棕 │司 │⑵扣繳憑單 │⑵一 │ │ │ │ │ │ │⑶薪資條 │⑶二 │ │ │ ├──┼───┼─────────┼──────┼───┼────┼───┤ │ │邱振源│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⑵扣繳憑單 │⑵一 │無 │既 遂│ │ │ │司 │ │ │ │(萬泰│ │ │ │ │ │ │ │商銀)│ ├──┼───┼─────────┼──────┼───┼────┼───┤ │ │邱素卿│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⑴在職證明 │⑴一 │⑴二 │既 遂│ │ │ │司 │⑵扣繳憑單 │⑵二 │⑶一 │(萬泰│ │ │ │ │⑶薪資條 │⑶一 │ │商銀)│ ├──┼───┼─────────┼──────┼───┼────┼───┤ │ │韓海霞│兆碩實業有限公司 │⑴在職證明 │⑴一 │⑴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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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聰文│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大眾銀行 │詐欺未遂 │ ├──┼───┼──────────┼──────────┼──────┤ │ │王國順│港龍國際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詐欺未遂 │ │ │ │ │大眾銀行 │ │ ├──┼───┼──────────┼──────────┼──────┤ │ │廖素蓮│勝吉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詐欺未遂 │ │ │ │ │大眾銀行 │ │ ├──┼───┼──────────┼──────────┼──────┤ │ │蔡茹華│長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大眾銀行 │詐欺未遂 │ ├──┼───┼──────────┼──────────┼──────┤ │ │劉美珠│協聲企業有限公司 │大眾銀行 │詐欺未遂 │ ├──┼───┼──────────┼──────────┼──────┤ │ │陳春華│協聲企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詐欺未遂 │ │ │ │ │大眾銀行 │ │ ├──┼───┼──────────┼──────────┼──────┤ │ │吳玉琴│勝吉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詐欺未遂 │ ├──┼───┼──────────┼──────────┼──────┤ │ │賴彥龍│永綠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 │詐欺未遂 │ ├──┼───┼──────────┼──────────┼──────┤ │ │張述乾│長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土地銀行 │詐欺未遂 │ │ │ │ │大眾銀行 │ │ │ │ │ │第一商銀 │ │ ├──┼───┼──────────┼──────────┼──────┤ │ │林明珠│升貿印花實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 │詐欺未遂 │ │ │ │ │萬泰商銀 │ │ ├──┼───┼──────────┼──────────┼──────┤ │ │顏慧珍│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詐欺未遂 │ │ │ │ │大眾銀行 │ │ ├──┼───┼──────────┼──────────┼──────┤ │ │邱振源│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台新銀行 │詐欺未遂 │ ├──┼───┼──────────┼──────────┼──────┤ │ │張正銓│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大眾銀行 │詐欺未遂 │ │ │ │ │土地銀行 │ │ │ │ │ │世華銀行 │ │ └──┴───┴──────────┴──────────┴──────┘ 附表三: 事實欄㈡、㈢部分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 量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王國順」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 │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許庭達」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 │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楊志宏」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方建台」相片 │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翁啟新」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方建台」相片 │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陳德明」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方建台」相片 │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方文台」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方建台」相片 │ │ ├──┼─────────────────────────┼──────┤ │ │甲○○、方建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黃永順」之 │一張 │ │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方建台」相片 │ │ ├──┼─────────────────────────┼──────┤ │ │甲○○委託「方先生」,而共同變造之「胡安靜」身分 │一張 │ │ │證上換貼之「甲○○」照片 │ │ ├──┼─────────────────────────┼──────┤ │ │潭美派出所「胡安靜」警訊筆錄上「胡安靜」指印及簽 │指印二十八枚│ │ │名 │簽名一枚 │ ├──┼─────────────────────────┼──────┤ │ │偽造「胡安靜」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逮捕通知單上「│指印三枚 │ │ │胡安靜」指印及簽名 │簽名三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