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峽鎮○○路34巷19號之3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幸世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向劉新發承租上址作為生產製造家電馬達及線圈之工廠,甲○○對該工廠之電路使用,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公司製作馬達所使用之機器及二樓員工休息處內之電視、冰箱、測試用洗衣機、冷氣機及乾衣機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大,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且於93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該公司下班後,未將110 伏特電源線總開關關閉,致同月13日凌晨0 時30分時許,於無人在該處之際,因電源配線短路,在該處2 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並燒燬該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幸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平日下班後,並未將110 伏特電源關閉,且電路未定期維修,及前址於93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生火警燒燬等事實。查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彩玉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得佐,是被告自承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堪認屬實。次查,本件火災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其結果認為依現場勘查狀況,該火場以幸世公司2 樓東南側休閒室附近處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而按燃燒特性之理由及現場燃燒碳化情形研判,應係自該公司2 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處起火點向四周延燒,又依救災殉職消防人員王教庭於無線電呼叫「2 樓發現火點」,暨其陳屍位置相吻合,復依起火處掘獲之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起火處分區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等情形研判,該處為最先之起火處,且係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局93年7 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另同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為前處理,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該處空壓機房之地上碳化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亦有該局93年7 月16日第H04G13A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據。再者,案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該公司東南側烘箱房靠東側烘箱上方之扣案電路花線,發現該截花線所含熔痕,外觀呈現類似導體短路局部熔解固化之特徵,研判係該花線熔痕為通電中電路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並有同署93111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得憑。此外,尚有火災現場照片得佐。秉上,可徵本件火災確因未注意電路之檢修及維護,致該處2 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火災,而燒燬該廠房。而被告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上址工廠電路之檢修暨維護,及防免火災發生,自有注意之義務,而按其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本件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1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前址建築物,雖同時延燒燒燬緊臨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4巷19號之2 西側「權和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塑膠天花板,惟被告僅有1 失火行為,應僅成立1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不另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其過失程度,燒燬他人建物,火勢並致消防人員王教庭殉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4 條第 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