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車身殼一具(紋印有該車之引擎號碼5NW-303396)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車身殼係安裝在車牌號碼F97-631 號機車上,該機車係甲○○所有,由其子鄭傑使用,於民國92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45 號前失竊),竟仍於92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8 號其所經營之「大王機車行」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上開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之車身殼一具,再將該車身殼安裝在其合法向林雅芳購得之車牌號碼BYE-641 號機車上,置於該機車行內伺機出售。嗣於92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大王機車行之倉庫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上開車身殼一具,係安裝在車牌號碼F97-631 號機車上,該機車係甲○○所有,由其子鄭傑使用,於92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45 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鄭傑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鄭傑領回上開車身殼一具之贓物認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車身殼一具係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屬刑法第349條規定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於前述時地購入上開車身殼一具,惟對於出售上開車身殼之人之姓名、住址均不知悉,顯然被告與該人並不熟稔,以被告經營機車行多年之經驗,其於購買該車身殼之際,竟未要求出售者提示或交付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或其他權利證明,又未紀錄或留存出售者之身分資料,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況且該車殼之右前燈右上方、左前燈左上方、左前擋風板、右前擋風板、中方蔽風孔、右半側車身、右後側車身、左中側車身、左後側車身、中支架處分別有引擎號碼打印遭紅色顏料塗抹之明顯痕跡,有車身殼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該痕跡於買受時即已存在,則上開塗抹痕跡客觀上自足以令人懷疑該車身殼之來路不明。又台灣地區之汽機車失竊率甚高,因此業者早於數年前即已提供車身殼紋印引擎號碼等服務,便於車主或警方尋覓失竊之車輛,且中古汽機車買賣市場,常見以贓車拼裝販售之情形,新聞媒體報刊雜誌時有報導披露,被告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業務多年,對於上開眾所週知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於買入上開車身殼時焉有不檢視有無紋印引擎號碼以防範購得贓物之理。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買入上開車身殼時未注意上開車身殼紋印有引擎號碼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