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玖拾參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 2 年8 月29日以92年重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與共犯洪秀蘭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停放於台南市○○路「老地方西餐廳」附近之蘇哲民所駕駛克來斯勒牌自用小客車上,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19萬元,洪秀蘭出資12萬元,共同合資向另案被告蘇哲民(另由檢察官另案偵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後淨重93﹒14公克),而由甲○○本於共同持有之意思先行分擔管領再伺機分配以供日後施用,以此方式與共犯洪秀蘭共同實施持有該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甲○○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海洛因與共犯洪秀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和欣客運車站欲一同搭車返回北部時,為循線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專案組員會同臺北市憲兵隊、高雄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臺南海巡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與洪秀蘭二人合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合計93﹒14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共犯洪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計三張。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93﹒14公克)
(六)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4305 號鑑定通知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法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訂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以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加重處罰法令為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應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洪秀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論及,應予補正。又被告前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海洛因,而就其被移送偵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處分不起訴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025 號),惟被告前述移送偵辦涉案事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本件犯罪事實係「為日後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所不同,二者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自得就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拘束,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係於本件犯罪後,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 2年8月29日以92年重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請求按累犯例加重處罰,容有誤會。至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93﹒14公克為查獲第一級毒品,依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化驗用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而該海洛因包裝袋三只係包裝海洛因防止散失所用之物,又屬被告與共犯洪秀蘭所共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共犯洪秀蘭涉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