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 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曾有毀損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及被害人丁允力因不慎 踏穿屋頂鋪浪蓋掉落地面,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證據部分並補充:本案致生職業災害之工程業主勝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工廠內 「走廊遮雨棚工程」,以代工帶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交由利津鐵 工廠陳進常(另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承攬施工,陳進常則將所承攬之上開工 程以代工不帶料、每坪九百元之報酬交由被告甲○○承攬施工,被告甲○○亦不 否認本件工作係伊出面向利津鐵工廠洽談,報酬亦係伊向利津鐵工廠請領後,再 發給被害人丁允力等人之事實,並與證人即利津鐵工廠陳進常於偵查中一再證述 前開工作係以每坪九萬元承包給被告施作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前開工程係屬被 害人丁允力等人之雇主等情,應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被害人丁允力等 人僅係工作夥伴關係云云,尚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 及,惟仍非未經起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