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曾有毀損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及被害人丁允力因不慎踏穿屋頂鋪浪蓋掉落地面,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證據部分並補充:本案致生職業災害之工程業主勝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工廠內「走廊遮雨棚工程」,以代工帶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交由利津鐵工廠陳進常(另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承攬施工,陳進常則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以代工不帶料、每坪九百元之報酬交由被告甲○○承攬施工,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工作係伊出面向利津鐵工廠洽談,報酬亦係伊向利津鐵工廠請領後,再發給被害人丁允力等人之事實,並與證人即利津鐵工廠陳進常於偵查中一再證述前開工作係以每坪九萬元承包給被告施作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前開工程係屬被害人丁允力等人之雇主等情,應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被害人丁允力等人僅係工作夥伴關係云云,尚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惟仍非未經起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