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3年2 月初,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
算1 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確定。)乘坐丁○○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下車後發現手機遺失,懷疑係掉落在丁○○車上
遂心生催討賠償之意。嗣於93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甲○
○夥同乙○○(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丙○○(前於90年
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2年10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3 人分乘2 部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時,恰巧
碰見丁○○購物完畢,欲駕車離去,3 人即一同進入丁○○
車內,商討手機賠償事宜,並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隨口
指示丁○○往台北縣三鎮樂樂谷方向行駛。途中因丁○○否
認撿到甲○○之手機,拒賠償,甲○○、丙○○、乙○○即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亮出其持有
且放置於隨身包內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予丁○○,恫嚇稱:「槍內有3 顆子彈,我不想浪費1
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要脅丁○○賠償手機損失,丁○
○雖同意待其領得薪水時,願給付甲○○5 千元作為賠償,
然甲○○仍不滿意,要丁○○當場拿出錢來,遂又令丁○○
將車子停靠路邊下車,甲○○、丙○○、乙○○3 人即承前
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甲○○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
丁○○頭部施以脅迫,再由丙○○手持丁○○車上之球棒1
支,甲○○、乙○○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丁○○而施強暴,丁
○○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指示向其父藍茂在佯稱因與
甲○○之弟王佳毅發生車禍糾紛需賠償5 千元為由,帶同甲
○○、丙○○及乙○○至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3 6巷
6 弄25號1 樓住處。甲○○及丙○○、乙○○為達催討丁○
○賠償手機損失之目的,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由甲○○先草擬和解書草稿 (甲○○不想
讓藍茂在知道真名,乃在草稿上書寫其姓名為王志勇), 交
由不知情之里長鄭翔之擬妥記載當事人為丁○○、王佳毅之
和解書2 份,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丁○○上開住處附近
,由丙○○代甲○○在和解書上簽名「王志勇」,乙○○為
代收人偽簽其姓名為「林新民」,並在和解書上記載「以後
有事,我們負責」、「林新民」字樣,並交付該偽造之和解
書1 份予丁○○,由丁○○之父親藍茂在將5 千元交付乙○
○、丙○○轉交予王志勇,足生損害於丁○○。嗣後因藍茂
在見丁○○身上多處傷痕,心生懷疑,經詢問丁○○後,始
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共
犯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告訴人丁○○、
證人藍茂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和解
書正本、草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含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 號
案卷)案卷1 份,並核閱屬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1
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業經公訴
人於本案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被告2 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與共犯甲○○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
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2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共犯甲
○○追討賠償、犯罪之手段、事後均未分得任何利益、所生
危害、犯後承認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鄭翔之製作內容虛偽之和解書,該和
解書1 式2 份(和解書載明雙方收執),其中1 份為被告等
所有,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和解書已滅失,
應依法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署押)。被害人丁○○收執
之和解書上偽造之「王志勇」署押1 枚、「林新民」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和解書上當事人「王佳毅」字樣,依肉眼觀察係鄭翔之所
為,係供識別之用,難認係署押之意,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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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
│1 │被告等持有之偽造和解書1份 │
├───┼───────────────────────┤
│2 │被害人丁○○持有之偽造和解書上「王志勇」之署押│
│ │1枚、「林新民」之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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