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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葉靜芳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義務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㈠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子彈業經被告於臺北縣三峽鎮山區試射而不存在,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子彈經扣案送驗後,認其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循線查悉,經徵得甲○○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六巷三號一樓之住處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㈡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甲○○乘坐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手機遺失,懷疑係掉落在丁○○車上,遂心生催討賠償之意。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甲○○夥同成年人鄭岳峰與林信明,三人分乘二部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時,恰巧碰見丁○○購物完畢欲駕車離去,甲○○、鄭岳峰、林信明即一同進入丁○○車內,商討手機賠償事宜,並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隨口指示丁○○往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方向行駛。途中因丁○○否認撿到甲○○之手機,拒絕賠償,甲○○、鄭岳峰、林信明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鄭岳峰、林信明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先由甲○○亮出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予丁○○,恫嚇稱:「槍內有三顆子彈,我不想浪費一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要脅丁○○賠償手機損失,丁○○雖同意待其領得薪水時,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作為賠償,然甲○○仍不滿意,要丁○○當場拿出錢來,遂又令丁○○將車子停靠路邊下車,甲○○、鄭岳峰、林信明三人即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甲○○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丁○○頭部施以脅迫,再由鄭岳峰手持丁○○車上之球棒一支,甲○○、林信明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丁○○而施強暴,丁○○因此心生畏懼,同意當日立即交付五千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丁○○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十六弄二十五號一樓住處附近,由丁○○之父親丙○○代為將五千元交付林信明、鄭岳峰。嗣後因丙○○見丁○○身上多處傷痕,心生懷疑,經詢問丁○○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亦承認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偕同鄭岳峰、林信明向丁○○商討手機賠償事宜,並曾出示如前所述之改造玩具手槍予丁○○,恫嚇:「槍內有三顆子彈,我不想浪費一顆。」等語,嗣後並令丁○○下車,而與鄭岳峰、林信明共同毆打丁○○,以此方式令丁○○同意當日立即給付五千元之賠償金額,嗣由丙○○代為交付予林信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槍抵住丁○○頭部,也是丁○○主動說要賠償伊五千元,故伊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如前所述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另有槍枝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四三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供憑。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曾搭伊一次便車,之後就打電話說掉了一支手機,要伊賠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和鄭岳峰、林信明進入一車內後,就要伊一定得賠償,被告當時在副駕駛座上亮出一支手槍給伊看,後來又叫伊下車,拿槍抵著伊頭部,並和鄭岳峰、林信明共同毆打伊,伊才會同意當天立即給錢,因為伊認為這樣才能花錢消災等語明確,核與共犯鄭岳峰、林信明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當日確實有亮槍及與鄭岳峰、林信明共同毆打丁○○,以此方式令丁○○當日同意給付五千元等情不諱,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並無何誇大增添之情形,自堪採信。被告雖否認當日曾持槍抵住丁○○頭部而施脅迫,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時亦自承此節不諱,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內容,結果為警方詢問時先對被告為權利之告知,被告回答問題自然流利,被告在警詢時承認在山上叫丁○○下車時,有拿槍抵住丁○○頭部,問丁○○是否要歸還手機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員警並未對其刑求逼供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持槍抵住丁○○頭部施以脅迫之行為無訛,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警詢時藥癮發作,才會如此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乃指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懷疑其手機掉落於丁○○車上,心有催討賠償之意,因此接續以亮槍、持槍抵住丁○○之脅迫方法及共同毆打丁○○之強暴方式,使原無賠償之意之丁○○同意當日立即給付金錢,已屬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不因該五千元之數目是丁○○主動提出,抑或由被告先行表示而異其結果,故被告辯稱:是丁○○主動說要賠償五千元,並非伊強制丁○○云云,洵屬對法律之誤解,亦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強盜,辯稱:係因為伊手機遺失在丁○○車上,伊認為丁○○應該賠償,始會於該日向丁○○索討,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案事發前幾日,搭乘丁○○便車下車後,隨即打電話向丁○○表示其手機遺失在車上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所稱當時遺失之手機所使用門號,係以伊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936」開頭之號碼等情節,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被告確實曾向該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有該公司回函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被告主觀上既本於追討手機債務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自不足以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為催討丁○○賠償其手機損失,因此接續以亮槍、持槍抵住丁○○頭部之脅迫方式及共同毆打丁○○之強暴方式,始原無賠償之意之丁○○同意當日給付金錢,已屬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查鄭岳峰、林信明二人與被告一同進入丁○○車內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等表示丁○○欠錢不還,請其等二人協助等情,業據鄭岳峰、林信明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則被告與成年人鄭岳峰、林信明間,就前述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達強制丁○○賠償金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亮槍、持槍抵住丁○○頭部之脅迫行為及共同毆打丁○○之強暴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係一個強制行為之數個舉動,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制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對丁○○亮槍時,曾另恫嚇稱:「槍內有三顆子彈,我不想浪費一顆。」等語,且其與鄭岳峰、林信明共同毆打丁○○時,致丁○○受有眼睛瘀青、腿上多處傷痕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為達強制罪目的之部分行為,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即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如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依上揭判例、判決所示見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無併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至於被告與鄭岳峰、林信明三人雖趁丁○○購物完畢欲駕車離去之際,自行進入丁○○車內,被告並指示丁○○往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方向行駛,惟查被告等三人進入丁○○車內時,並無使用何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亦未使用脅迫手段強令丁○○往樂樂谷方向行駛,途中丁○○復從未要求被告等三人下車或要求停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復持該槍用以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另斟酌其僅因手機遺落被害人車上,主觀上即逕認應由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具有暴力性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4mm金屬彈殼),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之槍彈鑑定書附卷供憑,並非違禁物;又該子彈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並未攜帶該顆子彈同行,證人丁○○復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被告攜帶子彈,被告也沒有亮出子彈等情,則該子彈亦非供被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故本件扣案之子彈一顆,本院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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