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8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24 、6338、17968 號),前經本院於93年2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甲○○、乙○○等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述的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0號關於甲○○部分)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乙○○均無罪。

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乙○○(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的負責人)3 人,均明知「平安香水瓶」係丙○○於民國86年4 月間已完成原著作品而取得著作權的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沒有經過著作權人丙○○的同意或授權,而由丁○○提供30個「平安香水瓶」供盛邦公司負責人乙○○僱用的甲○○販售,90年9 月1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火車站後面聯合陶瓷商場攤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27個「平安香水瓶」(已售出3 個),因而認為被告丁○○、甲○○、乙○○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盛邦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等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及甲○○對於販賣「平安香水瓶」,並不否認,惟辯稱:該告訴人所主張之「平安香水瓶」,實係抄襲而來,而無原創性,在75年間,即有三羊工藝結合結晶釉瓶與中國結而開發的吊掛飾品云云。惟查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權,係保護著作權人的創意及實現該創意的著作,本件縱使在75年間有如被告所稱的中國結結合結晶釉瓶之創作,惟告訴人縱從此理念或啟示而創出其創意及著作,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因此,告訴人所創作的「平安香水瓶」自屬有著作權。告訴人於87、88年間分在全省各地展售及發表上述作品,亦有其提出的耕讀園所發行的耕讀茶話第23期影本可考,而著作權所保護的著作物以完成著作物之日為保護之日,因此,告訴人只要能證明其完成之日期且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不因其發表在民間或政府機關的刊物而有所不同,本件丙○○所創的「平安香水瓶」其創作完成日期,應可推定在88年7 月以前。本件被告等人所販售日期係在90年9 月間,自有侵害丙○○著作權的行為。雖被告丁○○提出大陸廣東佛山藝品商人所出證明書,惟其私人信件,不足證明其可信性,且該證明信件亦無證明該作品在大陸地區正式販售日期或發表日期,自不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大陸地區若早有著作權人丙○○的「平安香水瓶」的發表或販售,何以大陸主管機關會再准予麥某該作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此有丙○○所提出的專利證書影本一件附卷足參,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難採信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各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以:查獲商品係我去大陸買的,施永福係我朋友,是盛邦玻璃藝品所請的員工,被查獲的物品是我寄放在盛邦販賣,買進的成本價1 個5 元,盛邦1 個賣50元。我交給盛邦20餘個,其餘放在我家,沒有賣過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扣案香水瓶與告訴人所稱「平安香水瓶」,其名稱、外形、大小及顏色均屬不同。被告在大陸所購的200 餘個香水瓶,係手拉胚的手工製作,各有不同形狀,外形多樣,製作精巧美觀,與告訴人所製作僅有一種形式大小一致的「平安香水瓶」,其形狀、美術圖案色澤等有明顯差異,被告並沒有任何重製告訴人所指「平安香水瓶」的行為,告訴人的作品係以「注模灌漿」方式大量製造,不具原創性,亦非屬美術著作等語為被告丁○○作出事實暨法律上的辯護。

㈡、被告甲○○以:僅係受僱,被起訴很冤枉等為自己作出辯解。

㈢、被告乙○○(兼被告盛邦公司的代表人)以稱:是盛邦公司負責人,跟告訴人賣的東西不一樣,且系爭品是注模灌漿,非美術工藝品,不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我們的結,不像告訴人是金鋼結,我們的珠子是傳統手工的,而告訴人的珠子是買現成的,只是販賣者,不知生產者的創意,懷疑告訴人所指原創性,且告訴人賣的是注模灌漿、大量生產,沒有原創性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

四、關於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的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的罪,對於共犯的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91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的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00 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對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人即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法人或自然人的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因此,可以理解出,刑事訴訟上,所謂的告訴不可分原則,必需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的罪,才有適用,亦即其適用的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的故意犯」為限,先此說明。

㈡、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丁○○、甲○○、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甲○○、乙○○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告訴人於90年9 月13日曾對施永福提出告訴,嗣於91年9 月9 日撤回對施永福的告訴,經檢察官對施永福為不起訴的處分。本件公訴人僅指出被告丁○○、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犯關係,並沒有認定施永福與上開被告丁○○、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共同關係。依據施永福警詢供述:警方於其位於桃園縣鶯歌鎮○○○路火車站後面的聯合陶瓷商場攤位查獲的平安香水瓶,係丁○○拿到伊攤位陳列販賣。被告乙○○偵查中稱:伊為盛邦公司負責人,公司陳列販賣的陶瓶是丁○○拿來試賣等語,這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暨本院供述相符,那麼根據這些供述,則施永福與本件被告乙○○、丁○○、甲○○間,即難認已經具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共犯關係,所以,告訴人偵查中撤回對該施永福的告訴,撤回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被告等,應可以確信。

㈢、所以,就上述解析,本件被告丁○○、甲○○、乙○○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的規定,固屬告訴乃論,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丁○○、甲○○、乙○○3 人均明知平安香水瓶係丙○○取得著作權的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丙○○的同意或授權,而由丁○○提供30個平安香水瓶供盛邦公司負責人乙○○所僱用的甲○○販售」,並沒有指出被告丁○○、乙○○、甲○○就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與施永福間有何犯意的聯絡,以及行為的分擔關係,則施永福於告訴人撤回對他的告訴後,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偵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但此項告訴人對施永福所為撤回告訴,如上所述,其撤回的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被告丁○○、乙○○、甲○○等,因此,本院仍應進行實體的審查,應予說明。

五、茲就本院認定被告等並無公訴所指犯罪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的,是被告丁○○有交付系爭被查獲的扣案物予施永福(偵查中同案被告)、被告乙○○擺售、販賣的行為,被告甲○○則為乙○○所僱佣,已據被告丁○○、施永福、乙○○等分別供述如下,可以確信:

1、被告丁○○供述:警方於90年9 月13日15時45分在鶯歌鎮○○○路火車站後面聯合陶瓷商場攤位內查獲平安香水瓶27個,是我本人於90年6 月30日在廣東省佛山市觀光區購買,並於90年7 月中旬至商場攤位,交平安香水瓶30個給施永福,並告知他平安香水瓶係由我自大陸帶回,‧‧‧(見90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系爭品在廣東佛山,因覺得它很特殊,可擺香精油,就想拿回臺灣,打算開發臺灣市場,共擺2 、30個在盛邦店內,當時只是拿去做市場調查(見91年1 月10日偵查筆錄);(曾否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丙○○同意或授權,由丁○○提供30個平安香水瓶供盛邦公司負責人乙○○所僱用的甲○○販售?)買回來是因好玩,當初在偵訊中也講明沒收錢,是有給30個讓他們販售(見本院92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等語。

2、證人(偵查中的同案被告)施永福供述:(本分局人員於90年9 月13日15時45分,在鶯歌鎮○○○路火車站後面聯合陶瓷商場你攤位內,經你胞姊甲○○同意後,搜索查獲「平安香水瓶」27個,是否你的?)是我陳列給客人觀看的沒錯,但都沒有賣過(見90年9 月13日警詢㈠筆錄);(【提示現場照片】盛邦公司確有陳列系爭產品,意見?)在場甲○○是我姊,對現場照片無意見。但現場掛的,與告訴人的產品型式、態樣不同。是在90年7 月向丁○○買的,盧某說他是從大陸帶回。他拿到我店面做樣品試賣,客戶若要買,就向盧某下單;(有無向盧某訂貨?)沒有。但盧某拿過一串,約2 、30個,客人有看,但沒買(見91年1 月10日偵查筆錄)等語。

3、被告乙○○供述:我是盛邦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也是我,陶瓶方面的進出貨都是由我處理。(有無陳列陶瓶販賣?)有,是丁○○拿來試賣的;(是否寄賣丁○○陶瓶?)是。這次警察查扣的是丁○○交給我的部分;(貨何人交給你?)丁○○有於90年6 、7 月左右交給我(見91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曾否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丙○○同意或授權,由丁○○提供30個平安香水瓶供盛邦公司負責人乙○○所僱用的甲○○販售?)確有此事,他有拿30個給我(見本院92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等語。

㈡、其次,告訴人固然提出88年7 月第23期『耕讀茶話』刊登內容(附於91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32頁)以及「瓶安香水瓶」外包裝等作為證據,並陳述:(著作憑證?)86年創作,87年在振傳陶藝社、臺灣民窯、全省文化中心展售等(見9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你陶品有何表達思想或感情之美術技巧?)有,我的瓶子是縮小二分之一,留下空白部分是作為作者表達的空間,裡面陶珠表達有求必應,且有毛細孔,可作薰香。上面的中國結為平結,表平安。加個珠子表諸事大吉,這是我個人創作、設計出來;(以何法製造陶瓶?)大部分是手拉坯,後因有仿冒品,為取得生意,才以注漿方式製造(見本院92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第57~58頁)等語。

㈢、因此,就上述被告丁○○、乙○○、甲○○的供述,以及告訴人所指陳的事項,首應理解分析的是被告等是否已經違反了著作權法的規定?告訴人所作「平(瓶)安香水瓶」,是否屬美術著作?以及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概念的原創性法本意存在?即屬本件攸關的事項,換言之,即被告等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的必要論述要件。

1、被告丁○○供述以:

①、我所擁有之平安香水瓶,不是仿製丙○○所製造展示的平安香水瓶。該香水瓶是由我從大陸帶回(見90 年10 月6 日警詢筆錄)。

②、(對告訴人指稱你們侵犯著作權,意見?)我不知有著作權,且民國84年陶瓶在大陸就流通。「小香精爐」即是系爭陶瓶,有照片為證,是他們生產的工廠,後來我有跟他們買。且有機票可證我當時確在廣東,所以系爭品4 年前就有生產,告訴人不具原創性(見91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91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

③、我所賣的物品與告訴人指訴的香水瓶不同。(見91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91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157 頁正面)。因此,就上述的說明,似乎很明顯的可以推翻了告訴人所陳述所謂具有美術著作並及於原創性的著作權法上的法意涵,先此提出說明。

2、再者,就是被告丁○○、乙○○、甲○○有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循據被告丁○○供述以:系爭物品均係伊自大陸地區購買帶回。而查全卷,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確係被告委託他人重製的事實。如上所述,被告丁○○的行為並不符合「重製」的要件,亦無疑問。

3、是按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的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的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緣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又「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而美術著作則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是告訴人於在一般市面上流通的產品加上其本身之創意,形成如其所陳述的「創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端視該創作是否具有人類之精神作用在內,具備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原創性,且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定,查告訴人所提出的物件,告訴人僅在一般瓶子上加上珠子等,顯然無法表現出告訴人獨有的個性及獨特性,本院因認該創作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4、再者,告訴人將所稱的創作,已經表明係以注漿方式大量生產所用等情,因按「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要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被告丁○○行為的標的物係『製成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參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財產權,僅在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依專利法保障其權利;再依內政部臺(81)內著字第8124412 號函釋略以美術工藝品,以可表現思想感情的單一物品的創作方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的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於工業性的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的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的美術著作。美術工藝品乃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之創作,如係多量生產則屬工業產品,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本院將卷內系爭扣案的瓶子以及被告提出的瓶子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著作物之侵害認定係以是否被重製為要件,據此而著重於原創與否的認定,且不及於僅意念或構想相同的物品,二者間,雖有相同的構想和用途,然其造型、字意、紋飾、字形、色彩皆各有一定程度的差異,無法認定有重製情事等,此有鑑定書在卷可證,復與本院上述有關原創性的說明,並不生衝突。

六、我們再進一步詳細的加以分析,就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的著作觀察,則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何況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始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查本件告訴人製造的所謂平安香水瓶無非來自於一般已經存在的拉胚製造方式的一般自然原理產生的本體,實質上,並無從顯現有何個別獨具的創意表現於外,自難認有何原創性可言。再查,衡諸常情獨特性重在造型、姿勢、表情,至其拼製方式、組合等,僅係生產方法或加工的方式,已非創作人對著作物本身創意的一部,充其量僅能認屬專利法上之新式樣保護之範疇與否。因此,可得見告訴人所擁有者至多為該瓶身組裝意義的「創新」部分,對該瓶本身,並無特定的意念、思想、智巧、技匠可供顯現。公訴人以智慧財產權中著作權與專利權之保護分際,逕認告訴人所舉平安香水瓶,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物云云,應係有誤會。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所生產的平安香水瓶本體,核與著作權法上原創性之特定內容、創意,以及美術著作之美感、意境、技法的要求,顯不相符,是本件告訴人主張其有著作權的美術著作,既僅係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法形成本院為被告等有罪的心證,已如上述,無從執以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告訴人所指著作財產權的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3 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所指尚不足為上述3 人有罪的積極證明,換言之,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3 人有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肯定的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上述公訴人所指的違反著作權法的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都無罪的諭知。又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的規定,該法人的代表人既然為無罪的判決,則法人部分科處罰金的依據即屬不存在,因此,法人被告盛邦公司即無從為罰金刑的論處,自應為不罰的諭知。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被告甲○○併案審理部分,玆因原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的判決,在訴訟上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的適用,換言之,已失其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茂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