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自首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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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7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13時5 分許,騎乘車號AVN─ 433 號重機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且知悉臺北縣永和市○○街係單行道,車輛僅能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逆向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和平街,致行近和平街與永和路口時,適有甲○○騎 乘車號QVH─506 號輕機車沿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未料及乙○○逆向行駛而受到驚嚇,使甲○○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腰薦椎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 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五)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31日北鑑字第 93184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鑫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 麗 卿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