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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陳靜茹吳幸娥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告訴人乙○○欠伊金錢,伊一氣之下所說之氣話,是以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00 元以下罰金,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詎雙方關係交惡後,被告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壓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而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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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街73號2樓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8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8 月
    19日入監服刑,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因與其女友乙○○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3年2 月27日下午8 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簡訊及留言至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對乙○○恫以「出
    門要長眼睛」、「我要讓你死」、「我一定要將你抄家滅族
    」、「也要讓你全家死」、「少一樣我也要你死無葬身之地
    」及「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留言錄
    音光碟1 片及行動電話留言譯文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雙方關係交惡後,被告
    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莫大壓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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