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告訴人乙○○欠伊金錢,伊一氣之下所說之氣話,是以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00 元以下罰金,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詎雙方關係交惡後,被告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壓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而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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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街73號2樓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8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8 月
19日入監服刑,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因與其女友乙○○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3年2 月27日下午8 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簡訊及留言至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對乙○○恫以「出
門要長眼睛」、「我要讓你死」、「我一定要將你抄家滅族
」、「也要讓你全家死」、「少一樣我也要你死無葬身之地
」及「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留言錄
音光碟1 片及行動電話留言譯文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雙方關係交惡後,被告
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莫大壓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