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肆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2.5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裝袋4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