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裁定不付審理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不僅損及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