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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1 月12日13時30分許,見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8巷1 弄2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

㈡復於94年2 月25日16時40分許,見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6 巷7 號1 樓住處(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號」)大門未上鎖,即開門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名陽住處神像1 尊及金牌5 塊,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鄰居李國隆發覺並報警查緝,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4 之2 號5 樓頂,為警緝獲並起出神像及金牌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被害人家門口看他家有沒有人在,並問他們要不要回收我的冰箱,丙○○就出來和我拉扯,並稱我行竊財物云云,惟被告侵入上址,竊取丙○○所有,放在客廳的行動電話;及該址係單純住宅,並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節,業據證人丙○○、黃陳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又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名陽、李國隆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犯罪事實㈠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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