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計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應更正如下:「於民國88年5 月18日、89年12月6 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3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45、7143號」、第8 行「同年6 月11日」應更正為「同年6 月26日」、第12行「等地」應更正為「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科刑宣告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計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