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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徒刑1 年,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9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0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弘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號B1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巷34號5 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採樣書各1 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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