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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合計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9日以臺灣高院90年上訴字999 號裁判上訴駁回,嗣被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0年8 月29日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5276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19日以90年上訴字1777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上述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因另犯贓物、竊盜等案件不到庭應訊,被臺灣板橋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發布通緝在案,嗣又於94年5 月1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連續行竊,為員警發覺當場查獲後(所涉竊盜部分另行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詎乙○○為逃避刑責及隱瞞通緝犯之身分,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4年5 月19日,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1 、2 次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口卡片、貼有被告其照片之白紙上,接續偽造「甲○○」簽名21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甲○○」之指印共35枚(合計偽造署押5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坦承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 1、2 次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甲○○之口卡片、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紙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合計56枚,每次偽造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合計56枚(含簽名21枚、指印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簽名│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附於偵卷(94│
│   │                │            │偵 8810 號)│
│    │                │            │之頁數      │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簽│第 7-9頁    │
│    │三重分局第 1 次 │名 5 枚、指 │            │
│    │調查筆錄        │印 12枚     │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簽│第 10-11頁  │
│    │三重分局第 2 次 │名 2 枚、指 │            │
│    │調查筆錄        │印 5 枚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簽│第 21-23頁  │
│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名 3 枚、指 │            │
│    │                │印 3 枚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簽│第 25頁     │
│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名 7 枚、指 │            │
│    │目錄表          │印 7 枚     │            │
├──┼────────┼──────┼──────┤
│ 5  │權利告知書      │「甲○○」簽│第 29頁     │
│    │                │名 1 枚、指 │            │
│    │                │印 1 枚     │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簽│第 30頁     │
│    │三重分局逮捕通知│名 1 枚、指 │            │
│    │書              │印 1 枚     │            │
├──┼────────┼──────┼──────┤
│ 7  │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甲○○」簽│第 33頁     │
│    │紙              │名 1 枚、指 │            │
│    │                │印 1 枚     │            │
├──┼────────┼──────┼──────┤
│ 8  │甲○○之口卡片  │「甲○○」簽│第 52頁     │
│    │                │名 1 枚、指 │            │
│    │                │印 5 枚     │            │
├──┼────────┼──────┴──────┤
│    │ 合       計    │簽名 21 枚、指印 35 枚,共│
│    │                │56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7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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