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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羅家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予林小姐之人,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匯款使用,為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按同條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之對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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