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於93年1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2年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壹仟之代價,售予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幫助黃姓成年男子暨所屬集團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於93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10時30 分 許,黃姓男子暨所屬集團中某成年人,撥打電話向甲○○、丙○○誑稱係其友人,取得信任後,即稱其親屬在醫院急需用錢,致甲○○、丙○○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依序將壹拾萬元、捌萬元匯入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甲○○、丙○○依指示匯款後,透過電話查證,發現實無親屬在醫院急需用錢等事,始悉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有〔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貳張〔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079號卷第8 頁、第9 頁〕。〔四〕誠泰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附同上卷第10頁、第11頁〕。〔五〕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附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附9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第16頁、第19頁〕等為據;又被告係於93年1 月12日始開立附表所示帳戶,此有上引誠泰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附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足參,被告不可能在『92年間』即出售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爰據上列事證,認定被告於93年1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2年間』〕,出售系爭存摺及提款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業將之變更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94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茲據變更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庫名稱│戶 名│帳 號│備 註 │ ├──┼────┼────┼───────┼──────────────┤ │一 │誠泰商業│乙○○ │00000000000000│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銀行蘆洲│ │ │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第16頁至│ │ │分行 │ │ │第19頁、93年度核退字第2079號│ │ │ │ │ │卷第10頁、第1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