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所欲出售之仁寶牌XG966 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GPLUS牌K89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 牌V29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國際牌GD87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4 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仁寶牌XG966 型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3 巷2 弄28號前遭不詳之人搶奪;上開GPLUS 牌K895型行動電話係丁○○所有,於同年1 月24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巷內,遭不詳之人搶奪;上開MOTOROLA牌V291型及國際牌GD87型行動電話均係丙○○所有,於同年2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03 號前,遭不詳之人搶奪),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總共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於乙○○遭搶奪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娃娃屋電玩店內,先向「阿清」買受上開仁寶牌XG966 型行動電話1 支,旋於丙○○遭搶奪後之不詳時間,在同址再向「阿清」買受上開其餘3 支行動電話。甲○○並於94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先將前開仁寶牌XG966 型行動電話1支,以3,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書瑩後,復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前,將前開其餘3 支行動電話,以總共3,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書瑩,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張書瑩、許圍森、王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向「阿清」買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其係分2 次向「阿清」購買本件贓物,且證人張書瑩亦證述被告第1 次轉售手機之時間即94年1月16日,均在丁○○、丙○○遭搶奪之前,足認被告於上開2 位被害人遭搶奪後,仍再為第2 次之故買贓物犯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其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