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二罪,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於94年7 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景新街399 巷7 號前,見車牌號碼AH2-275 號(登記為正基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置物箱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機車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機車引擎後,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迄94年8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69 巷7 號前,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正基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被害人甲○○警詢指稱前開失竊機車市價約新台幣30,000元),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