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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庚○○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 13407 號、93 年度偵字第 19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庚○○(行為時滿20歲)、丁○○、乙○○(梁、吳2 人行為時滿18歲,惟未滿20歲)、丙○○(行為時滿18歲)、少年蔡○偉(民國75年10月29日生,行為時滿17足歲,未滿18歲)與少年施○毅(民國77年5 月12日生,行為時滿17足歲,未滿18歲)、少年張○揚(民國77年8 月17日生,行為時滿15足歲,未滿18歲)及少年呂○星(民國75年10月29日生,行為時滿17足歲,未滿18歲)等人,因庚○○之女友黃秀年欲與趙男(即庚○○)分手,庚○○、丁○○、乙○○等3 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黃秀年任職,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之2 號由己○○所經營之「祥富禮品商行」內,並由庚○○、丁○○、乙○○三人夥同少年蔡○偉、施○毅、張○揚、呂○星等人(以上蔡姓、施姓、張姓及呂姓少年四人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持鐵棍、木棍、椅子、大鎖(以上物品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庚○○、丁○○、乙○○等人與上開少年等人所有)等物接續毀損己○○所經營之上開商行內之物品,丁○○並毆打商行內之員工甲○○、戊○○,致甲○○受有左上臂擦挫傷,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肩挫傷之傷害(丁○○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庚○○等人離開後,於數分鐘後又再返回上開禮品商行,並再次持鐵棍、木棍(以上物品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庚○○等人所有)等物接續毀損商行內之物品,致商行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

二、丙○○於上開時地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竊取己○○商行內之布娃娃2 隻(價值約4200元)得手,庚○○等人始離開。

三、案經「祥富禮品商行」負責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庚○○、丁○○、乙○○、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蔡○偉、施○毅、張○揚、呂○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93年度偵字第13407 號偵查卷第24頁)、己○○為「祥富禮品商行」負責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93年度偵字第19015號偵查卷第98頁、99頁)。

(四)、證人甲○○、戊○○之證述。

(五)、損失清單1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5 張、現場照片5張。

五、核被告庚○○、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庚○○(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丁○○、乙○○(梁、吳2 人行為時滿18歲,惟未滿20歲)等3人 與同案少年蔡○偉、施○毅、張○揚、呂○星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蔡○偉、施○毅、張○揚、呂○星等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各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庚○○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上開未滿18 歲 之少年蔡○偉、施○毅、張○揚、呂○星等人共犯本件毀損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乙○○等人與上開少年雖有先後數個損壞告訴人己○○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動作,惟其等係於同一地點,緊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性質。爰審被告庚○○、丁○○、乙○○及丙○○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庚○○、丁○○、乙○○等3 人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丙○○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4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4 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認為被告等4 人之犯行,均已顯示渠等言行之偏差,為期匡正被告等之觀念及行為,爰均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藉以導正被告等4人正確之法治觀念。末查,上開毀損所用之鐵棍、木棍、椅子、大鎖等物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庚○○、丁○○、乙○○等人與上開少年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毀損之物                │
├──┼─────────────┤
│ 1  │彈珠台5台                 │
├──┼─────────────┤
│ 2  │KK猩機台4台               │
├──┼─────────────┤
│ 3  │野蠻遊戲機台1台           │
├──┼─────────────┤
│ 4  │TV GAME 機台2台           │
├──┼─────────────┤
│ 5  │娃娃機2台                 │
├──┼─────────────┤
│ 6  │音響1組                   │
├──┼─────────────┤
│ 7  │監視器1組                 │
├──┼─────────────┤
│ 8  │椅子10張                  │
├──┼─────────────┤
│ 9  │鋁門(含玻璃)            │
├──┼─────────────┤
│ 10 │冰箱1台                   │
├──┼─────────────┤
│ 11 │木門(含牆壁)            │
├──┼─────────────┤
│ 12 │櫃檯1組                   │
├──┼─────────────┤
│ 13 │招牌                      │
├──┴─────────────┤
│總價約合計新臺幣53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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