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同欄一第8 行之「(扣除自警方查獲時起迄警方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4年1 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上開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時在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94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殆可認定。

(二)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三)為警於94年7 月4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1公克,淨重0.78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9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