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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JANG SA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JANG SAE YEE 即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JANG SAE YEE 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搜尋財物行竊,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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