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其友人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1 巷8 弄6 號之住處,徒手攀爬踰越該址1 樓圍牆後,從當時正在整修之2 樓陽台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建達牌電腦主機1 台(購買價格為新臺幣23,600元)得手後,甲○○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98號有新行手機維修店,該店負責人丙○○明知甲○○所持有上開電腦主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甲○○買受上開電腦主機而持有。嗣經乙○○發覺報警,並於同年8 月22日中午12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8號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 台(業經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明細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嫌後,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甲○○加重竊盜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前雖有少年竊盜、毒品等前科,然未曾受過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甲○○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