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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1.34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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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89之7號
            居台北縣泰山鄉○○路○段72巷1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3年9 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92號樓下,同意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人,保管海洛因一包
   (淨重1.34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93年9 月20日20時20分
   許,在基隆市○○路366 之1 號B3室「濱海旅社」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1.34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違禁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盛 輝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懷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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