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328號(聲請書誤載92年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扣案之油壓剪(即破壞剪)、鐵鎚(即榔頭)、斜口鉗、鋼絲剪、鑿子、手電筒各1 支、梅花扳手6 支、鉗子3 支、起子2 支、錄音機1 台、手套1 雙等物,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