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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8 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8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第15條、第83條,均自93年3 月1 日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8 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人民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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