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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8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判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2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再審聲請人不服而具狀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 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足堪信實。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之案件,既係由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則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為第二審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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