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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為他人搬家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通知乙○○略以:「等一下要過去你家,索討你尚稽欠我之搬家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乙○○則在電話中說:「你早已免除此筆一萬一千元之債務,我並沒有欠你錢,你不要到我家。」,甲○○仍堅持要過去乙○○之家。乙○○為恐發生糾紛、不測,乃向警方報案,並事先準備錄音機以錄下與甲○○之對話。過了不久,甲○○到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六巷三十五號住處門口前,斯時已有二名警員據報趕到現場,甲○○堅稱乙○○尚欠伊搬家費一萬一千元,乙○○則說:「我是介紹弟弟陳明照要甲○○搬家,與我無關,且甲○○之前亦已說只要我和弟弟給付一萬六千元即可,另外之一萬一千元不用再付了,而我們亦已給付甲○○一萬六千元,故我們並未欠甲○○任何錢。」。其中有一名警員即說你們有債務糾紛,到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不要吵吵鬧鬧,甲○○則稱如要到法院告或找調解委員會,何時可拿得到錢?並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說:「你(指乙○○)欠我錢,竟找警察來,找警察也沒有用,待會警察走了,我要打你,並仍要向你討這筆錢,找你算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員問甲○○是否要打乙○○,甲○○說不一定,是要乙○○拿錢出來,否則要互毆。乙○○則亦是主張有債務糾紛,至調解委員會解決,不要進去他家。警員仍是要被告至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向乙○○討債,並要甲○○不要進去乙○○家。甲○○則說:「我進去又如何?」,該警員稱如進去就以侵入住宅罪嫌來法辦。甲○○說:「我進去乙○○家討錢,你可以辦我嗎?」,乙○○就說:「如甲○○進去我家,請警員法辦他。」。此時,甲○○竟另行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明知乙○○不同意進入渠住宅,擅自將乙○○位於上址住處之門拉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當時警員就問乙○○是否同意甲○○進去上址住處,乙○○說不同意,警員即以現行犯將甲○○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在場之警員有說不能進去告訴人乙○○家中,渠仍進去,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1、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起訴書指訴我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警察走了後,要找你算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訴我恐嚇他『等警察走了後,要踹你』,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係指訴我恐嚇他『等警察走了後,要找你算帳』、『等警察走了後,要打你』,互核已有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不得遽予採信。2、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他沒有阻止我進去,且我進去告訴人家之目的,是要表明我一定要向告訴人討到這筆一萬一千元。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但『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如訪友探親而誤入、募捐、推銷貨品而進入等是。一般應就客觀事實以認定之,如欠債不還,擅入他人住宅索取,即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認為無故。告訴人稽欠我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搬運費用一萬一千元,我已多次前往收取搬運費用,均無結果,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我再度前往催收欠款,亦僅一腳踏入門口半步,警員就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告訴人說不同意,警員就將我逮捕。惟我僅因催索欠款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自非『無故』侵入住宅。況告訴人『不同意』後,我即被警員帶走亦未再強行進入,自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訴明確。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打電話說要討錢,我跟他說沒有欠他錢,所以不歡迎他來,並立刻報警,過了三十分鐘後,我看到被告和二位警員在門前,我跟被告說如有債務糾紛就到調解委員會,不要進入我家來。但被告不聽仍要進去,並恐嚇我如果警察走了就找我算帳,我會害怕他會打我,警察也有制止他不能進我家,但他仍然進入,也跟警察說『我進來,你們能怎樣?』,警察就將他逮捕。」(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抑且,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巧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情形?)當天下午陳某(指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表示有搬家公司向他要債,我們到現場後過了幾分鐘,甲○○就到陳某家,孫某到了之後就與陳某在門口發生爭吵,陳某表示希望能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向被告說請他等候調解通知,不要再騷擾陳某,但孫某不理會我們,執意要進陳某家,說要待在陳某家裡等陳某還錢。因陳某表示要對孫某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所以我們便將孫某帶回派出所處理。」、「(當時是否聽見被告恐嚇陳某?)有。被告有表示等我們走了之後,要找陳某算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和同事李文得前去處理,到了告訴人家後,他太太說跟被告有債務糾紛,後來被告來了,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來了,他們在爭吵搬家費用,我們建議他們到調解委員會,被告有說等警察走後,還要找告訴人要這筆錢(正確內容忘了),被告很大聲,我有說不可隨便進入人家中,但被告拉開鋁門後進去,並說『他欠我錢,為何不能進去』。我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他進去,他說不同意,我就將被告逮捕。...」、警員李文得亦到庭結證稱:「...我和同事陳明巧前去處理,到了告訴人家後,他太太說跟被告有債務糾紛,後來被告來了,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來了,他們在爭吵搬家費用,我們建議他們到調解委員會,被告有說等警察走後,還要作一些事情(正確內容忘了),被告很大聲,我有說不可隨便進入人家中,但被告拉開鋁門後進去,並說『他欠我錢,為何不能進去』。我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他進去,他說不同意,我就將被告逮捕。我們當時沒有錄音,當時門有關起來。他進去屋內立刻退出門外。」(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之前,告訴人和警員早已警告被告有債務糾紛至調解委員會尋求調解,不要進入告訴人家,但被告仍不聽從該等警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雖依警員李文得之證述,被告進去告訴人家後就立刻退出門外,惟仍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既遂罪責之成立。至證人即警員陳明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否聽見被告恐嚇陳某?)有。被告有表示等我們走了之後,要找陳某算帳。」,惟於原審審理時和李文得均證稱:「被告有說等警察走後,還要找告訴人要這筆錢或作一些事情(正確內容忘了),被告很大聲..。」,即渠等於偵訊及原審中未能明確證稱曾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且只聽到被告說待警察走後要找告訴人要這筆錢或算帳等語,其餘正確內容忘了,然不同個人對同一事物之興趣及專注程度不同,自會影響不同個人對同一事件之認知及瞭解程度,是縱證人陳明巧、李文得與告訴人案發時均在場,警員二人與告訴人亦可能因對案發經過之注意程度不同,而有不同內容之觀察,故上開二名警員當時雖忙於處理在場之糾紛,而未注意被告是否曾揚言要打告訴人,亦難以此即就所有在場人對同一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能力為相同之認定。即告訴人已迭次指證被告當時有說:「待警察走後,要打你。」之語,雖在場之二名警員無法對於上開情節為完整之描述,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能以此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尚有當時錄音帶為證,而該錄音帶可明確的聽出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說「待警察走後,要打你。」之語(詳後述)。再按證人就過去事實所為陳述之精確性,本會因個人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此乃人情之常,是證人陳明巧、李文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忘了被告當時有關待警察走後要找被告算帳之正確內容為何,應係就其於案發日起間隔近四個月後,依日漸模糊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實不應苛責其描述所有細節,而證人陳明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說待警察走後要找告訴人算帳,益見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抑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當時情形之錄音帶一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勘驗結果如左(被告是用臺語,告訴人、警員大部分是用國語、偶爾臺語):「

1、被告甲○○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說待會要去他家拿搬家費一萬一千元,告訴人說被告早已免除此筆債務,沒有欠被告了,被告說沒有此事,仍是堅持要過去告訴人家。

2、被告、告訴人和二名警員在告訴人家門前對話,被告堅持告訴人尚欠伊搬家費一萬一千元,告訴人則稱渠是介紹弟弟陳明照要被告搬家,與渠無關,且被告之前亦已說只要告訴人和弟弟給付一萬六千元即可,另外之一萬一千元不用再付了,而渠等亦已給付被告一萬六千元,故告訴人並未欠被告任何錢。其中有一名警員說你們有債務糾紛,到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不要吵吵鬧鬧,被告則稱如要到法院告或找調解委員會,何時可拿得到錢?被告並說:『你(指告訴人)欠我錢,竟找警察來,找警察也沒有用,待會警察走了,我要打你,並仍要向你討這筆錢,找你算帳。』,警員問被告說是否要打告訴人,被告說不一定,是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否則要互毆。告訴人則亦是主張有債務糾紛,至調解委員會解決,不要進去他家找他。其中有一名警員仍是要被告至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向告訴人討債,並要被告不要進去告訴人家。被告說『我進去又如何?』,該警員說如進去就以侵入住宅罪嫌來法辦。被告說我進去告訴人家討錢,你可以辦我嗎?告訴人就說如被告進去他家,請警員法辦被告。此時,被告就走了一步(有走路聲),警員就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進去,告訴人說不同意,另一名警員即對被告說『你很白目喔(臺語)』,就要被告拿出證件(此時被告應已被逮捕了)。」上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並未抗辯該聲音非渠聲音,僅辯稱渠沒有聽到對告訴人說:「待會警察走了,我要打你」這句話,然被告確曾說過上開言語,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前揭錄音帶八次,勘驗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錄音帶有變造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指原審未一併播放之另一捲錄音帶,被告確有講:等一下警察走了要打你等語,被告當庭亦表示對錄音帶內容沒有意見,因當時爭吵厲害,伊講過的話可能已忘記,以錄音帶為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錄當時情形之錄音帶並非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該錄音帶當可做為本案之證據,應無疑義。茲被告既確實曾說待會警察走了要打告訴人之言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益徵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結證在卷,是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遍觀卷證資料,告訴人並沒有在偵查中指訴被告恐嚇說「等警察走了後,要踹你」之語,告訴人係在原審調查時始指被告曾說「等警察走了後,要踹你」之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恐嚇說「等警察走了後,要踹你」之語,顯有誤會。被告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指訴之被告恐嚇說「等警察走了後,要踹你」之語,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曾說「等警察走了後,要找你算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原審審理中說「等警察走了後,要打你」之語,或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曾說「等警察走了後,要找你算帳」等語不合,因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不得遽採。惟告訴人之指訴係就其過去經歷之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其記憶及表達內容,因時間之經過,本難要求百分之百準確。是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固曾先後指稱,被告曾說「等警察走了後,要找你算帳」、「等警察走了後,要踹你」及「等警察走了後,要打你」等語,縱有不同之處,然其三者均係告訴人指陳被告如何恐嚇要打伊、找伊算帳之言詞,況被告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稱:「你欠我錢,竟找警察來,找警察也沒有用,待會警察走了,我要打你,並仍要向你討這筆錢,找你算帳。」,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音帶如前,故縱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所陳被告當時恐嚇言詞之文字稍有出入,亦無解於被告當日因情緒失控表示「待會警察走了,我要打你,找你算帳。」之行為,所應負之恐嚇罪責。是被告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同,不得作為判斷有罪之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即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不同意。且被告、告訴人與前開二名警員在告訴人家門前時,告訴人、警員皆曾說有債務糾紛到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不要進去告訴人住宅,被告則說「我進去又如何?」,警員則說如進去就以侵入住宅罪嫌來法辦。被告說:「我進去告訴人家討錢,你可以辦我嗎?」告訴人就說:「如被告進去他家,請警員法辦被告。」,然被告竟仍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已明確的表達出渠並沒有欠被告任何搬家費用,如被告堅持有這筆債權,願意至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而不要被告進去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並明確的向警員表示:「如被告進去他家,請警員法辦被告。」,是告訴人並不願意被告進去渠住宅,縱被告堅稱有此筆債權,亦只願意到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而非讓被告進入渠住宅,且被告在進去告訴人住宅前,警員、告訴人皆已警告被告不要進入告訴人家中,況告訴人當時是在住宅門口前,縱被告是要討取欠款,亦可在門口前和告訴人商談即可,毋須侵入他人住宅。是被告辯稱渠為索取欠款而進入告訴人家中,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不符云云,依上開說明,當時既告訴人不允許被告進入渠住宅,僅允許願意到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且被告可在門口前和告訴人商談,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宅,且被告於上開情形下之侵入住宅,在客觀上並非習慣、道義所許可者,是被告之前揭有關於討債進入告訴人住宅,非「無故」之辯解,委不足取。況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告訴人不同意讓我進入屋內,警方當時有制止我進入乙○○家中,是我強行要進入要搬家費用等語,足見被告確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另被告之上開進入告訴人家中之行為,既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則並不因其僅踏入告訴人住宅裡半步、一步就被警員逮捕,即可解免已成立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在警員勸阻渠不得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後,仍擅自進入,公然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另詳後述),而依本件犯罪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扯斷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六巷三十五號住處門口之綁門繩子,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扯斷告訴人綁門之繩子,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我請公司的洪小姐打電話到告訴人家中,確定是否有人,因我當時在告訴人家門外,洪小姐打我行動電話說有人在家,我就自行將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鋁門拉開,門口有一條繩子,我一拉門繩子就斷了,我就進去,告訴人太太出來說她在餵小孩,我就立刻退出門外,向她太太討錢,她說告訴人不在。」等語。經查:1、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須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方屬該當。而稱無故者,是指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原因(參照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又有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亦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例)。

2、原審訊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洪雪惠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被告如何和妳聯絡?)當時被告以行動電話打到辦公室要我和告訴人聯絡,確定是否有人在家,我是被告的員工,因告訴人的電話資料放在辦公室,被告沒有帶出去,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有一女人接的,我就說我們老闆在外面,她就說好。我就再打電話給老闆(按指被告),告知此事,當時他在告訴人家門外。」(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范淑媚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被告如何進入你家?)當天早上十時左右,我有聽到有人在叫門,因當時我在屋內最後面的房間餵奶,當我出來時,就看到被告已將門拉開並扯斷繩子,自行進入(我家)放置機器的地方,他問我說我先生(即告訴人)是否在家?要向他討錢。我說不在,他就退出門外,我已忘記他們公司小姐有否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在請員工洪雪惠打電話確定告訴人住處有人在家時,始進入告訴人住宅處,以向告訴人討錢,而告訴人之太太范淑媚向被告說告訴人不在家時,被告即刻退出門外,是被告認為對於告訴人有債權,而於確定告訴人住處有人在家後,方始進入住宅,並於確定告訴人不在住處時,即刻退出門外,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應為習慣上、道德上所許可而無何悖於公序良俗之處。此與被告上揭經告訴人、警員告知至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債務糾紛,而不要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仍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之在客觀上為習慣、道德所不許可者,大相逕庭。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六巷三十五號住處,而涉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罪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告訴意旨請求併辦,原審基上理由認無從併予審理而附為敘明,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