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88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7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在92年7月25日發現新事證,即陳敬煌因92年度他字第1280號詐欺案件,於92年7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答辯:「是警員陳明巧將甲○○以現行犯逮捕送地檢署的,陳敬煌本人並無對甲○○提起告訴」;再按上開之案件為告訴乃論,依法自應受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因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聲請人早知有該等證據,而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傳喚某人欲證明某事項,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88年7月13日15時許恐嚇被害人陳敬煌及非法侵入陳敬煌之住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88號妨害自由案件,於89年2月11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新證據係於民國92年7月25日始行發現,然本案事實審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89年2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在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存在,已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