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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年特抗字第 21 號
判例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