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英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5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英周與黃再春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二人因曬衣糾紛發生口角衝突,林英周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黃再春之同意,開啟黃再春位於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紗門後,無故侵入其住宅,嗣經黃再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再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英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踏入上開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以言語挑釁,且以手勢比劃要伊入屋,而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爭執,並非故意,亦非無故,且伊當時僅有一腳踏入,並非侵入,又伊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再春係鄰居關係,於99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二人因曬衣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開啟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紗門後,無故侵入其住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再春於警詢時證稱:其鄰居即被告於99年3 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被告配偶李麗珠曬衣服,將曬衣服竹竿,橫跨到伊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宅之祭祀神明大門口,伊向李麗珠建議可否將竹竿移開,而與李麗珠發生口角,被告當時亦與伊發生口角,雙方互罵,事後伊進入家裡,被告即侵入伊住家大廳內,伊並未同意被告到伊住宅內,被告係將伊住家紗門挪開直接進入伊住宅內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陳壁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英周侵入我家住宅」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以言語挑釁,且以手勢比劃要被告伊入屋,而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爭執,並非故意,亦非無故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揭住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再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未同意林英周他到我家裏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陳壁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英周侵入我家住宅」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手勢比劃要伊入屋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吵之下,而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再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並據被告之妻李麗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林英周受不住對方言語挑釁才會進入黃再春的住宅」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無訛,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亦無可採。又被告縱有事要與告訴人商談、理論或爭執,大可在門口前和告訴人商談、理論或爭執即可,毋須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宅,且被告於上開情形下之侵入住宅,在客觀上並非習慣、道義所許可者,是被告辯稱: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委不足採。況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當時雙方有起口角,我有承認有侵入黃在春的住屋內」、「侵入住宅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足見被告上揭辯詞,並無可採,被告應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僅有一腳踏入,即因其配偶李麗珠之勸阻而退出,並非「侵入」云云。惟按被告之上開進入告訴人家中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並不因其僅踏入告訴人住宅裡半步、一步,即可解免已成立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本件被告縱僅有一腳踏入告訴人住宅,即因其配偶李麗珠之勸阻而退出,仍無礙已成立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責。
㈣被告雖再辯稱:伊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形云云。惟檢察官(及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非犯同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是被告上揭辯詞與本件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英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再春係鄰居,僅因住家曬衣問題發生齟齬,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致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試圖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途徑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並未於其內逗留過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