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稱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親自閱讀,僅能與辯護人每次不及30分鐘之電訊通話,無法進行有效之訴訟防禦,而本案公訴人既已陳明本件所有事證均已調查屬實,且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相當之證據能力,則縱證人翻異前詞,亦不當然為鈞院所採,且鈞院亦可逕向看守所調取被告之接見名單、談話內容,如發現被告有串證之虞自可再施以禁見之強制處分,是為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請准解除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對於扣案毒品之來源,是否有販賣第2 、3 級毒品予卷內相關證人,先後供述不同,且有諸多依通訊監聽譯文有關毒品銷售流向內容之關係人待查,本院因而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避免勾串以查明案情,並無不合。故本院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提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