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2號
- 自訴人
- 四川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林慈發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四川大樓公寓大廈之總幹事,涉嫌將自訴人繳交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捌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訴人欲轉交廠商之款項壹拾萬零貳仟伍佰伍拾元,總計玖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侵占入己,經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屢次請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經協商處理後確認上述屬實,爾後卻均不出面,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例就法律位階而言乃民法之特別法,該條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之自訴(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四川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其對被告提起自訴侵占罪嫌,依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法?官 許必奇法?官 吳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