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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饒金鳳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6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79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訴或審判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7 月21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 年 ,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1年8 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共6 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上開案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8 月18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槍砲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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