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公設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06 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8 日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建成簽名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建成簽名應沒收。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甲○○、丁○○受卓釗安之誤導,認丙○○曾有檢舉甲○○犯罪之行為,三人於93年5 月16日上午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前,由乙○○持刀、丁○○喝令之脅迫方式,三人強行坐上丙○○車號GN-2957 號自小客車,命丙○○駕車前往尋找卓釗安對質,並為避免丙○○報警,由乙○○將丙○○之行動電話2 支取走交給甲○○保管,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嗣雙方誤會冰釋,乙○○、甲○○、丁○○即自行下車離開,下車前,將行動電話1 支返還丙○○,乙○○、甲○○則將另1 支三菱牌行動電話借走,乙○○、甲○○另共同基於侵占罪之犯意聯絡,將該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甲○○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名黃建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0號強昇通訊行,書立中古電話買賣切結書,偽簽黃建成之簽名,將該電話以1 千元之價格售予上開通訊行,足以生損害於強昇通訊行對販賣行動電話來源管控之正確性。(詳細犯罪事實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62 、13158、19832 號起訴書及本院94年7 月8 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乙○○: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甲○○: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