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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陸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壹支、改造霰彈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至89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槍、彈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年5 、6 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初),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某處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起訴書載為75顆,惟經鑑定後確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2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1 支,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3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30 號)、有阻鐵之槍管2 支、槍管半成品15支、無殺傷力之子彈43顆、子彈半成品157 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管1 支、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

二、93年1 、2 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帝豪」之成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6 顆,至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43號欲贈與乙○○,為乙○○所拒。惟乙○○明知「帝豪」所持有之霰彈槍2 把及霰彈6 顆為管制槍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帝豪」之寄託而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43號住處。嗣於94年1 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改造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霰彈6 顆,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3 支、槍管17支、子彈43顆、子彈半成品157 顆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後扣押之槍枝、子彈等物做為證據外,復提出前開槍、彈之鑑定報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槍、彈所為之鑑定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因被告與公設辯護人對此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2年5 、6 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初),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某處工地,以50,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1 支後持有之犯行。另被告亦坦承於93年1 、2 月間之某日,受「帝豪」所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6 顆之事實,核與警方於94年1 月2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43號執行搜索之扣押情形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照片等在卷為據。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製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同時查獲之其餘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無殺傷力;另扣案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兩節式土造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次就扣案槍管部分,有2 支內有阻鐵、15支為半成品,僅1 支可供送鑑之槍枝使用,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94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177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3 頁)。另就扣案子彈部分,其中157 顆為半成品,無殺傷力;6 顆為12GAUGE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75顆子彈成品,經採樣25顆試射結果,22顆具有殺傷力,有同前之鑑定書在卷為據。本院再將餘50顆子彈送請確認,經全數試射結果,10顆具有殺傷力,40顆動能不足,無殺傷力,有該局94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113240號鑑定函附卷足稽,可認上開手槍子彈僅32顆有殺傷力。綜上開事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本條例)業於94 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原第11條刪除改列於本條例第8 條,是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依本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則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適用之刑罰法律既已變更,且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 項處罰之。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部分,因本條例就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罪刑罰並未修正,則逕適用本條例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處罰之,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本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本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霰彈槍部分)、現行本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藏子彈罪(霰彈部分)。被告寄藏霰彈槍、霰彈後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被告於92年5 、6 月間起,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以及子彈,及自93年1 、2 月間起,另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霰彈槍及霰彈,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92年5 、6 月間購買槍、彈持有後,至93年1 、2 月間,「帝豪」本有意贈其霰彈槍及霰彈,為被告所拒絕,再因「帝豪」之委託,被告起意答應為之保管藏放,顯見2 次犯行乃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又被告2 次犯行時隔亦有半年以上,取得槍枝之來源、方式亦有不同,足見被告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與為「帝豪」寄藏槍、彈之犯行,各為獨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經上訴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至89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之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管1 支、霰彈6 顆,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因性能良莠不齊,無從判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比例,本院囑經鑑定機關全數擊發,故具殺傷力之32顆子彈均經試射後,已失去子彈結構而不再有射擊之效能,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57 顆、無法供槍枝使用之槍管17支(2 支內有阻鐵、15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3支等物,則與被告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