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1 月26日以該院8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於83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自83年5 月24日起算,於84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4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其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該院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7 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1年9 月26日,於92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2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其父親乙○○所有車號XOM —45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225 巷42號前時,見丙○1 人獨自行走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路旁將所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450 三碼以自備膠帶黏貼封住,使人不易辨識該機車號碼後,騎乘上開機車從丙○後方經過時,趁丙○彎腰買菜僅以單手握持咖啡色皮包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丙○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88 5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丙○發覺自後追趕上而拉住甲○○之衣服,以阻其離去,詎甲○○為圖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揮動手臂以擺脫丙○之手,又不顧丙○尚緊抓著其衣服,仍將機車加速前行,致丙○因此受到拖行約10公尺之遠,隨後甲○○因機車重心不穩撞上路旁之菜販攤位致人車倒地,丙○亦因遭拖行而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等傷害。甲○○嗣後在現場為聞丙○呼救之聲前來援助之陳勢豐、謝偉東當場制伏後報警查獲,並在現場起獲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2,885 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含2,885 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皮包搶到手後,正要加速離開時,有人從後面抓住伊,伊重心不穩,就撞倒前面攤販,伊本來就要向前跑,不是因為有人抓才跑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搶了伊的皮包,伊第一個反應,2 隻手抓著歹徒的外套,歹徒騎機車繼續跑,拖了伊往前約10公尺左右,在轉彎的時候,歹徒撞到另1 個攤販,歹徒想要往右邊轉彎,但是伊抓著他,他拖著伊在地上,伊因為被他拖行而受傷,歹徒有用1 隻手企圖要把伊推開等情綦詳,是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並於得逞後即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明知有人在後拉住並追喊之事實,已可認定。再者,被害人丙○因為被告以機車拖行之動作,致其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一節,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歷歷,並經本院在審理時當場勘驗被害人丙○右腳膝蓋,確認其右腳膝蓋仍有一直徑約1 公分之瘀血傷勢屬實,而被告於偵審中就被害人丙○之傷勢係其所造成並不否認,於審理時並自承其行搶後有拖行抓著伊的人約7 、8 公尺之遠,當時機車加速的意思是拿到皮包就要趕快走,伊知道有人抓著伊,機車倒地後站起來時有看到被害人右手肘有受傷等語。被告於行搶後遭被害人從後追上並拉住其衣服,為求能迅速逃離現場,竟不顧被害人雙手仍攀附在被告身上之事實,逕自加速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遭被告以機車在路上拖行,極易成傷,應為被告所明知,詎其仍自顧為之,終致被告受有傷害,此等被告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節,極為顯然,被告確有以不法腕力加向被害人之舉止自明。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如前述,本件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經發現追捕,當被害人以雙手抓住被告衣服阻其離去時,被告竟仍將機車加速前進,致被害人遭機車拖行數公尺之遠,顯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當場為強暴之要件,要無疑問。此外,被告搶奪之財物,係被害人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含現金2,88 5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處斷。而被害人丙○雖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等傷害,惟傷害為被告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具傷害故意,此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而與上開準強盜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1月26日以該院8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3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自83年5 月24日起算,於84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4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該院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7 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1年9 月26日,於92年8 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不思上進,竟圖苟且搶奪,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