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欲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集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全部交付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於94年1 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欲出售電暖爐,待結標後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得標買主先行轉帳匯款,嗣甲○○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登入EBAY網站,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標標得電暖爐1 台,並依電子郵件內容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100 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遲未依約寄送電暖爐且行蹤不明,甲○○始知被騙,而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亦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 月1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 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1 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害人甲○○經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將5,100 元匯入被告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1 份、轉帳存根影本1 紙、EBAY網頁拍賣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訊據被告亦坦承其於93年12月29日以2,000 元為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辯稱:帳戶是其合法申請的,不知道會有人拿去詐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出售與他人使用,卻未留下該成年男子確實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使該成年男子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又該成年男子若非欲以該帳戶對外作為詐財得利,又何須憑白支付2,000 元之報酬與被告,是被告自有容任幫助該成年男子對外詐騙得款之未必故意,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以網路詐稱欲出售電暖爐之不實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以網路刊登拍賣電暖爐訊息,致被害人一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尚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誤會,而詐欺係較常業詐欺為輕之罪名,且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雖未另行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獲得2,000 元報酬,且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
四、又公訴人亦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