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2號裁定命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均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7巷12弄16號2 樓住處,以約每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8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