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重股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 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 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到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鄭漢棋所有供其吸食之用,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