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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受僱名揚托兒所(設台北縣鶯歌鎮○○路121 號1 樓)擔任Z5-5472 號娃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後於93年3 月4 日9 時許,甲○○駕駛上開娃娃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28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處,欲左轉進入上開加油站加油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鍾鈴嬿所騎用TZB-810 號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往大湖路方向直行而來,即逕自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至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中央處左轉行駛到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處時,即遭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追撞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中央下方處,而人車向左倒地,鍾鈴嬿再遭其同向後方由許龍義(按許龍義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在案)所駕駛,正起步行駛之Q5-702號全聯結車右前車輪擦撞碾壓其左前臂,致鍾鈴嬿因之受有左前臂嚴重扭轉碾傷致橈骨頭脫臼、尺骨進端骨折及橈尺頭

二、案經甲○○自首及鍾鈴嬿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僱名揚托兒所駕駛上開娃娃車與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鍾鈴嬿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遭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追撞時,伊所駕駛上開娃娃車已駛入加油站內,上開路段亦無禁止左轉之標線,伊並未貿然左轉,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名揚托兒所駕駛上開娃娃車與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鍾鈴嬿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鍾鈴嬿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龍義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上開娃娃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4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本件肇事後,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係打橫向左倒在上開路段往大湖路方向之路面邊線上,其前輪已倒在上開路面邊線之右側,後輪則係倒在上開路面邊線之左側,此揆諸上開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4紙即明,不僅核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娃娃車於上開時地肇事時,正係左轉要進入上開加油站,而告訴人鍾鈴嬿則係往前直行時,雙方發生碰撞之接觸點及其後動態之經過相符,且因告訴人鍾鈴嬿於發生碰撞時,其所騎用上開機車係屬行進中之狀態,加以一般速克達型之機車前後配重以觀,亦以後輪處之重量負擔較前輪處為重,是衡諸物理原則,當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接觸到被告所駕駛上開娃娃車右側車門中央下方處時,因上開娃娃車之車重,顯然超出上開機車之車重甚多,加以上開機車之前輪處重量,亦較其後輪處為輕,故上開機車在此一碰撞情況之下,其車頭處即應遭上開娃娃車帶往右側,致上開機車及其上駕駛即告訴人鍾鈴嬿因之失衡後,均往左方倒地,此揆諸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中央下方處照片之刮痕係由車頭(凹痕較深)往車尾(凹痕較淺且向車尾拉長)方向刮擦乙情亦明,而告訴人鍾鈴嬿向左側倒地,隨後亦遭自後起步行駛而至之上開全聯結車右前輪擦撞碾壓,亦核與上開全聯結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係在已打橫倒地之上開機車後輪旁乙情相符,此亦有上開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4紙可佐,則依上開肇事後,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時,其後輪所在位置即其所行駛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左側乙節,應可供認定係告訴人鍾鈴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娃娃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上開肇事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上開娃娃車之右側車門中央處,應只行駛至告訴人鍾鈴嬿所行駛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處而已,而尚未完全駛入上開加油站內,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係駕駛上開娃娃車進入加油站後,才遭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追撞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娃娃車行駛至上開路段28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處,欲左轉進入上開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往大湖路方向直行而來,即逕自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至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中央處左轉行駛到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處時,即遭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追撞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中央下方處,而人車向左倒地,告訴人鍾鈴嬿再遭其同向後方由許龍義所駕駛,正起步行駛之上開全聯結車右前車輪擦撞碾壓其左前臂,致告訴人鍾鈴嬿因之受有左前臂嚴重扭轉碾傷致橈骨頭脫臼、尺骨進端骨折及橈尺頭遠端關節脫位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鍾鈴嬿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陣中貿然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鍾鈴嬿「無肇事因素」,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附此敘明。

㈣至於證人乙○○即上開加油站之員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沒有完全看到。我看到機車騎士從加油站外面的永和二街從加油站左邊騎過來,娃娃車從加油站右邊與機車反方向行駛,越過道路中心線左轉開往加油站,娃娃車想要加油且已經開進來加油站入口了,但因為加油站內車輛比較多娃娃車擠不進去加油站,可能是因為入口有一點斜坡,娃娃車上載有學童,被告在起步踩油門時,可能因為後面重量較重,娃娃車有往後退一點,在此同時告訴人機車要從娃娃車後面經過,被告不知道後面有機車,所以娃娃車後退時就撞到機車」云云(見本院卷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證人乙○○上開所述,不僅核與本院所認定上開肇事之經過,係欲左轉進入上開加油站之上開娃娃車在行進中,遭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追撞及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中央下方處肇事及上開娃娃車右側拉門上刮痕之照片等情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娃娃車從對向車道要左轉時,是否有一輛大貨車停下來讓他左轉?)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機車騎士的叫聲,我問人,人家說應該是被貨車壓到」、「(是否看到娃娃車與機車碰撞的剎那?)我只有看到娃娃車倒退,碰撞時我有聽到聲音,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那時我很忙」、「(你剛才怎麼陳述是娃娃車撞到機車?)我是問同事的」、「(你第一眼看到機車是什麼時候?)是機車從娃娃車後面經過的時候,當時還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足證證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當時,應未完全目擊其全部經過,而係部分聽聞自第三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受僱名揚托兒所擔任上開娃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藍梁賢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藍梁賢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娃娃車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時,應且能注車前適有由告訴人鍾鈴嬿所騎用上開機車正自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鍾鈴嬿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鍾鈴嬿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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