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晚上6 時45分許」、第8 行「沿莒光路141 巷」應更正為「沿莊敬路141 巷」、第10行並補敘「甲○○、乙○○於駕車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欄部分第5 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應補敘更正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5 日北鑑字第931593號函」、第6 行加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向前來處理尚未發現何人為肇事者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2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內93年7 月9 日、同年7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上偵查卷內第11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過失比例、致對方受傷之情形,且彼此間尚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